时间: 2025-04-27 15:51:43 | 作者: 陶瓷加热器
张青山诉你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等争议案件,因你单位下落不明,本委采取直接、邮寄等送达方式均无法向你单位送达仲裁文书。现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乌劳人仲字〔
乌劳人仲字〔2023〕第601号仲裁裁决书主要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企业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理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申请人经本委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依照申请人提交的各项证据作为本委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美办APP截图显示,截止到2022年12月15日,申请人已在被申请人处工作6081天,故对申请人据此计算其与被申请人于2006年4月22日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本委予以采纳。申请人称冯丽系被申请人人力资源部经理,本委予以采信。2022年12月13日冯丽就转签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等事项在微信群中发送方案要求员工选择,结合申请人在2022年12月6日、7日,12日至同月14日具有出勤记录、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22年12月的事实,对申请人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所记载的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22年11月30日和实际不符,双方劳动合同于2022年12月31日解除的主张,本委予以采信。申请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申请人在2022年2月至12月期间共向申请人支付过9笔工资,结合劳动合同关于被申请人采取上月工资次月支付发放形式的约定,对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已支付其2022年1月至9月工资,未支付其2022年10月至同年12月工资(生活费)的主张,本委予以采信。根据2022年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的记录结合社会保险缴费情况,依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正常劳动期间即2022年1月至7月的工资数额,本委认定申请人月实发工资标准为3100.48元[(2766.21元+2960.23元+4483.28元+2913.06元+3312.68元+2791.67元+2476.26元)÷7个月],月应发工资标准为3547.05元(3100.48元+446.57元)。1、关于2022年10月至同年12月工资、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新冠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支持协商未返岗期间的工资待遇。在受疫情影响的延迟复工或未返岗期间,对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或其他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指导企业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职工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发放生活费。本案,申请人认可在2022年8月10日至同年11月30日静态管控期间,其居家隔离未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故被申请人应当按照2022年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41元(含三险一金)的70%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10月、11月生活费1737.40元(1241元/月×70%×2个月)。2022年12月申请人出勤5天,被申请人应按照月实发工资标准3100.48元向申请人支付该月工资712.75元(3100.48元/月÷21.75天/月×5天),支付该月其他计薪天数生活费970.02元(1241元/月÷21.75天/月×17天)。综上,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2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工资、生活费共计3420.17元(1737.40元+712.75元+970.02元)。2、关于交通费。被申请人已审批通过了申请人报销交通费合计1500元的申请,但未向申请人支付该报销款,被申请人应予支付。3、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企业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薪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本案,因疫情影响,本市从2022年8月10日起静默管控至12月初,此期间申请人居家隔离未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该期间应当折抵当年的年休假,故被申请人无需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申请人2021年还有35小时的年休假未休,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1427.30元(3547.05元÷21.75÷8小时×35小时×200%)。4、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22〕9号)第五条规定,劳动者请求企业支付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企业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可以依法裁决或者判决企业支付经济补偿。本案,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人力资源部主管于2022年12月下旬告知其,公司将缴纳社会保险至当月,从2023年1月起申请人无需再到公司上班,本委对此予以采信。结合申请人未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表示异议及申请人自2023年1月15日起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自述,本委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系经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申请人协商一致而解除,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理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企业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薪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薪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薪资。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法律法规,用人单位理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上班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前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年限为1年8个月有余,被申请人应当按照2个月工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2008年1月1日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年限为15年,被申请人应当按照15个月工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因申请人未提交其2021年12月工资收入情况,故本委依据申请人2022年1月至同年11月应发工资数额计算其平均薪资为2730.64元/月[(24280.52元+446.57元/月×9个月+1737.40元)÷11个月]。综上,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6420.88元(2730.64元/月×17个月)。5、关于证书复审费。《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560元培训费的付款方为被申请人,申请人称其支付了该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该费用的申请请求,本委不予支持。6、关于购买物品的费用。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强迫其购买了价值228元的商品,未提交证据证明,本委不予采信,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该费用的申请请求,本委不予支持。据此,本仲裁庭缺席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工资、生活费3420.17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报销款15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27.3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6420.88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
乌劳人仲字〔2023〕第1119号仲裁裁决书主要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企业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理应当提供;企业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企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被申请人经本委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依照申请人提交的各项证据作为本委认定事实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经协商一致于2022年11月30日解除了双方订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订立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方案B)》约定被申请人在2023年3月31日前需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0024元并支付薪资至2022年11月30日。该协议书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被申请人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22年10月至11月的薪资,被申请人的做法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委予以纠正。申请人自认因疫情因素影响,其在2022年10月、11月期间未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该期间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采纳。综上,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0024元,支付申请人2022年10月、11月生活费1737.40元(1241元/月×70%×2个月)。据此,本仲裁庭缺席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10月、2022年11月生活费1737.4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0024元。
乌劳人仲字〔2023〕第1120号仲裁裁决书主要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理应当提供;企业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被申请人经本委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依照申请人提交的各项证据作为本委认定事实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经协商一致于2022年11月30日解除了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同时订立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方案B)》约定被申请人在2023年3月31日前需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3457元。该协议书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被申请人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此做法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委予以纠正。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3457元的申请请求,本委予以支持。据此,本仲裁庭缺席仲裁裁决如下: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3457元。
乌劳人仲字〔2023〕第1199号仲裁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送达开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委认为: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决定如下:对申请人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本决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你单位需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委领取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决定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乌劳人仲字〔2023〕第601号、第1119号、第1120号仲裁裁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该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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